稅務補給站Tax
公告主題: | 執行業務者之汽車,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,其相關費用,以二分之一認列 | 公告類型: | 稅務補給站 |
內容說明: |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33108號函規定,負責人之汽、機車,如係診所與家庭合用者,其相關費用,以二分之一認列;另因業務之實際需要,與員工訂立合約,利用員工自有之汽、機車供該診所業務之用,由診所支付之汽油費、修繕費、停車費、過橋費等費用,可憑合約及原始憑證,核實認列為該診所之費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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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增日期: | 2007-11-05 | 修改日期: | 未曾修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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